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6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蕭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65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條
款第17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原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僑銀行),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
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30,000元,
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