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許更聲
被 告 張良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由原告以之為被告代繳保險費用,並約定自
同年4月起每月償還3,000元,然被告於97年4月償還
3,000元後,即藉故不清償餘款6,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為朋友關係,因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伊基於朋友情誼
、捧原告的場,始加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但事後方知原告
當時並未考取相關保險業務元之證照。縱然原告有為伊繳納
保險費9,000元,但當時伊有告知原告欲解除保險契約,然
原告卻仍為伊繳納保險費9,000元,但伊事後有返還3,000
元予原告,而原告並未將保險費之收據交付予伊,故伊無法
確認原告是否有為伊繳納保險費,且伊目前經濟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5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
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
貸與人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
戶,並已存入時,即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
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
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繳保險費之上揭事實,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新壽法務字
第1000001250號函暨附件歷史繳費明細在卷可佐(卷第25
~29頁),足以佐證被告之保險契約於97年3月18日確實
有保險費用18,000元之繳納紀錄,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為
伊代繳保險費9,000元之行為,僅以伊當時有向原告為解
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僅係口頭
上告知,且原告亦稱不記得被告有對其表示解除保險契約
,則被告既然無法舉證伊有向原告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可採,是堪認原告確實有
為被告代繳保險費9,000元,且於原告將該筆保險費繳入
被告之保險費帳戶時,兩造間即發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被告所辯原告於招攬伊投保新光人壽保險時並無取得
保險人員證照等語,則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成立無涉
。
(二)次按民法第129條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除明示之
承認外,尚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自承於原告為伊墊繳
保險費9,000元之後,有返還3,000元予原告,應認被告
於返還3,000元之時,已默示承認上述借款及墊繳保費之
事實,故被告自應就所餘借款6,000元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