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何政庭
張純美
王麗貞
法定代理人 許維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 王國財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5
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
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縱使所請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
對王國財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對王國財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時,因查得王國財對被告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存在,而由嘉義行政執行處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
,被告公司曾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王國財無出資額亦無盈餘分
配等語,有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憑,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確認王國財對被告有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之判決,嗣更
正其聲明求為:「確認王國財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
執行處民國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
95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2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之判決,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茂林 即大佳企業社積欠原告稅捐,前經
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因王茂林於98年3月28日死亡(
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繼承人王國財(更名 王國睿 )
未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由王國財概括承
受訴外人王茂林即大佳企業社所積欠之稅捐。嗣原告向嘉義
行政執行處陳報債務人王國財可供執行之所得財產資料,經
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
第00035595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王國財對被告之出資
額、股份及股利或盈餘分派,在1,919,972元範圍內禁止債
務人王國財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被告就債務人王
國財上開股份及出資額為返還、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之行為
。詎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異
議理由為「否認債務人王國財出資額及盈餘分配」。原告經
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該異議事由後,認為異議不實,因依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復資料所示,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9日設
立登記,債務人王國財確有出資20萬元,嘉義行政執行處於
100年8月15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00年8月28日(誤為101
年8月19日)送達,惟債務人王國財竟於100年12月27日將
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 王文里 ,被告公司於同日變更章
程,並於100年12月2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上開變更
登記,致使債務人王國財之原出資額自20萬元變更為0元,
顯已違反查封效力,原告自有確認王國財對被告有20萬出資
額存在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不爭執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35595號執行命令影本、送達證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嘉義行政執行處101年1月4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35595號函文檢附被告公司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
狀影本、被告公司98年9月29日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查核報告書影本、被告公司
100年12月27日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100年12月28日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王國財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
行處100年8月15日嘉執甲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35595號執
行命令送達被告時,對被告有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