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詹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13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101年4月3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分割成立前之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其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
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
司承受)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付,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並依約定收取違約金。詎被告其
後未依約履行,至99年5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99,741元、利息26,415元,合計226,156元,迄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
帳目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分割函、報紙公
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