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詹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被   告  許詩梅
法定代理人  張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1,7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張,
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原告於民國99年5月3
日與被告簽立經營權轉讓契約書,由被告將台中市私立梵
谷托兒所及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教學設備轉讓予原
告,轉讓價金為2,210萬元。兩造並於經營權轉讓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八(其他約定事項)之(一)約定「甲
方(即被告)積欠勞保費約200萬元,由甲方自行負責結
清,倘甲方怠於履行時,乙方(即原告)得以所需支付甲
方之價金代為墊付,再從應付甲方當期款中扣除。」。原
告已依約支付轉讓價金2,00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
合計210萬元給付尾款,是原告已付清所有款項,被告卻
未依約結清積欠之勞保費,總額為1,680,091元。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00年12月30日結清,被告
僅繳納4萬元,尚欠1,640,091元。原告已墊付上開勞保費
,依約可從應付被告之款項中扣除,然原告已簽發附表支
票交予被告,故乃聲請本院假處分,並表示願於101年1月
31日前扣除原告代為墊付之勞保費1,640,091元後之餘額
即459,909元之金額給付被告,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支票
。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乃於101年2月7日將原告應取得4
59,909元提存於法院,顯見原告已依約付清所有轉讓價金
,故原告得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附表支票
票款,且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支票
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
表支票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所積欠之勞保費,得由被告以分期方
式繳納,而原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擔保99
年度梵谷托兒所、補習班須繳納之稅捐之用,而上開應繳
納之稅捐數額為658,753元,日後如需補繳稅捐,國稅局
會在101年6至7月間通知,故原告乃簽發上開到期日為101
年12月31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故附表支票與上開本票所擔
保之稅捐費用無涉。且被告業於101年2月13日領取原告提
存於法院之459,90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積欠之勞保費係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為原
告所知情、同意,被告並持續分期繳納中,並無怠於履行,
損害原告之情事。且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八(其他約定事項)
之(一)並無約定結清期限,惟原告無故自行繳付結清,並
使附表支票無法兌現,致被告資金周轉受損。縱認原告自行
代墊繳勞保費有理由,因原告尚積欠被告98年、99年度稅金
,並簽發200萬元本票為擔保,應可供抵扣附表支票票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經營權轉讓契約,約定尾款210萬元於
10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
給被告,做為支付方法;後原告代被告墊付勞保費1,640,
091元,餘額即459,909元提存於法院,被告亦已領取;業
據原告提出經營權轉讓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
滯納金繳款單影本、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堪信為真。
(二)被告所積欠之勞保費結清有期限,且應於101年1月31日前
繳清:
被告雖抗辯其與勞工保險局已辦妥分期繳付手續,原告亦
知情同意等語。但查,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繳納勞保費欠款,被告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契
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甲方積欠勞保費約200萬元,由
甲方(即被告)自行負責結清,倘甲方怠於履行時,乙方
(即原告)得以所需支付甲方之價金代為墊付,再從應付
甲方當期款中扣除。」,並未載明被告得以分期付款方式
為之;按被告與勞工保險局辦妥分期付款手續之時間係在
99年4月23日,有分期繳納協議書附卷可參;兩造所訂之
經營轉讓契約係99年5月3日,在被告已辦妥分期繳款手續
之後;衡諸常情,如被告已徵得原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
繳交勞保費,何以不明白記載於契約上?況原告給付價金
之期限係101年1月31日,依契約內容解釋,如被告無需於
101年1月31日前繳清勞保費,原告如何以「所需支付甲方
之價金代為墊付」?故被告所抗辯原告知情且同意被告以
分期方式繳付所積欠之勞保費,難以採信。從而,本院認
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1年1月31日前繳清勞保費
欠款。
(三)而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受讓被告營業之人,
對於被告是否繳清勞保費欠款,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被
告即使提出異議,勞工保險局亦不得拒絕原告之繳納;故
原告代為繳交被告勞保費的欠款,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
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得於應給付被告之
期款中扣除。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第13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
,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就附表支票本應負付款之
義務;惟票面金額210萬元中,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上述的
勞保費欠款,餘額提存後,亦由被告領取;故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已悉數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其持有附表支
票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因而,被告應將附表之支票返還
予原告。
(五)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可能有因原告以被告
名義經營所衍生的稅捐,被告為求保障,得拒絕返還附表
支票等語。但查:原告為擔保上述稅捐債務,已另行交付
付款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
予被告,以供為擔保;被告迄言詞辯論期日前,未能舉證
原告以被告名義營業所衍生之稅捐究竟有多少;縱認有衍
生的稅捐義務未繳納,被告本得持原告所簽之本票主張其
權利,與被告應返還附表支票之義務無關;亦即被告因衍
生稅捐可能對原告所生之債權,與被告返還附表支票之義
務,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債務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附
表支票2張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支票2張,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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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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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TA0000000│上海商業儲│詹世賢│1,500,000元│
│31日││蓄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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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TA0000000│上海商業儲│詹世賢│600,000元│
│31日││蓄銀行台中│││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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