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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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訴人凡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上訴人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遞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9月25日開始接洽訂製防撞膠條模具費及單價事
宜(詳如證物1),於103年9月30日確認日後合作單價新臺幣(下同)30元/米及模具費用(詳如證物2)。伊與被上訴人業務部員工 蔡誠祐 協調暫以小量試樣生產,被上訴人以保障為前提要求小量試樣單價為85元/米,購足達5000米方可退回差價,銷貨數量滿1萬米模具費由被上訴人吸收,伊於103年10月27日首次交易匯款模具費及小量生產費用(詳如證物3)。
㈡開模後於104年12月開始量產,自105年開始每批都以基本量
1000米下單,並與被上訴人之員工蔡誠祐商議已正式量產非小量試樣,雖未購滿達5000米,是否能以優惠價格計算,蔡誠祐回覆單價暫以68元/米計價,伊也因認知購滿5000米即可退回差價,故無據理力爭。此時距103年報價已有將近二年時間,伊忽略當時報價訂購1000米正確單價應為36元/米,未與之要求依報價合約履行(詳如證物1),故自105年訂單皆依68元/米付款(詳如證物7)。一開始產品磨合難免有公差問題,被上訴人員工蔡誠祐表示被上訴人所生產品質本就有熱脹冷縮無法克服的公差問題,無法符合於一開始設定的標準值內,故伊也放寬條件進行鋁擠型模具修改(詳如證物5),使兩造工件得以順利組合。事後被上訴人員工蔡誠祐卻以此為推託之辭,反咬是因為產品很難做,因被上訴人多次修模,所以價格調為68元/米,而且情緒激動掛電話,並且封鎖LINE聯繫方式不正面處理(詳如證物4、1)。
㈢伊於108年12月27日聯繫被上訴人之會計部處理貨款事宜,
並針對購足滿5000米退回差價核對,但被上訴人會計部表示無權處理,需統一由業務部窗口蔡誠祐負責,三天後蔡誠祐回電,情緒再次非常激動表示,因為此事他被公司嚴重責備,完全否認當時議定模式購足達5000米方可退回差價之事,隨後就把電話掛斷了,並無誠意與伊商討如何解決對策(詳如證物6、7)。由上列㈡、㈢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之員工蔡誠祐不遵守商業信用,非誠信之人,並且一味推託卸責,陳述非屬事實。
㈣伊於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也積極處理希望能以不破壞商
業情諸前提圓滿解決,因蔡誠祐不願理性溝通,曾試圖與蔡誠祐之長官陳協理聯繫,多次撥打手機未接聽也未回電,多次致電至公司總機小姐都說陳協理外出不在,留言仍未得到回應。伊有誠意解決,而被上訴人無誠意處理,故此事就此擱置。
㈤伊之法定代理人因日前公事繁忙,錯過於110年9月9日言詞
辯論機會,伊恐口說無憑,故要求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證物1)上載明「購足達5,000米方可退回差價,銷貨數量滿1萬米模具費由國碳公司(即被上訴人)吸收」,何來反悔推託之說?請求法官能明察重審,求得事實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㈠至㈤所示,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㈠至㈤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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