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諺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1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諺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嗣 施勇羽 報警處理」,應補充為「 嗣施勇羽 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月11日通知楊承諺前往警局說明,經楊承諺主動交出前述球棒為警查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 撤銷緩刑,入監後迄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補充「本院110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同日被告所提自白書狀各1份(參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卷所附各該文件)」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楊承諺與告訴人施勇羽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偶因行車期間發生糾紛,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逐一處理或化解,反而放縱一己怒氣,動輒以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頂,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更將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轉化成恃強凌弱之暴力叢林,憑添社會上不必要之暴戾氛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3號被告楊承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0.5公里處時,因與施勇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楊承諺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棒球棒敲打施勇羽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頂,致該車車頂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勇羽。嗣施勇羽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勇羽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自白│車與告訴人施勇羽發生行車││││糾紛,因而持棒球棒敲打告││││訴人施勇羽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頂之事實。│├──┼───────────┼────────────┤│2│告訴人施勇羽於警詢時及│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1、告訴人車載行車紀錄│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棒球棒敲打告訴人上開自用│││4張│小貨車,致該車車頂損壞之│││2、被告所有之棒球棒照│事實。│││片4張││││3、告訴人車頂照片5張││││4、匯豐汽車匯豐樹林廠││││鈑噴估價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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