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翠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保久乳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朱翠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朱翠英於110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且在開放商店內外選購陳列之商品,須前往結帳櫃臺付款以完成交易,始得將商品攜離商店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常情,均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擅自竊取本件商店外陳列之商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心,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竊盜犯行取得之義美保久乳1箱,自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周天宇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7號被告朱翠英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翠英於民國110年1月9日12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四寶貝美食團購店家取貨付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上開店家門口,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周天宇所管領,置於門口之義美保久乳
1箱(價值新臺幣290元),得手後後離去。
二、案經周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翠英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拿取上開保久乳│││中之供述│1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取團││││購的東西,伊跟櫃臺小姐買││││外面那個,伊不知道小姐有││││沒有算錢,伊就拿走了云云││││。│├──┼───────────┼────────────┤│2│告訴人周天宇於警詢於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置│││查中指訴│於店門口義美保久乳1箱之││││事實。│├──┼───────────┼────────────┤│3│證人即 周欣蓓 於偵查中之│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證述││├──┼───────────┼────────────┤│4│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佐證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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