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訴字第
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茂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2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原起訴書誤載為330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仍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2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7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0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簡易判決,應記載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款、第309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亦有明文。以上合先敘明。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12頁)。是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本案為免刑如下述,故關於累犯量刑茲不再贅述】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而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之
109年7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7日嘉檢 卓宇 109毒偵724字第10990164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後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計算其自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後,迄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109年5月7日12日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均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紀錄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經公告修正,經被告不服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依上述新修正評估標準逕行重新計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撤銷原裁定,於110年4月1日釋放,亦有前揭裁定暨資料等件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7日已繫屬本院,均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