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籌億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籌億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籌億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因一氧化碳中毒,自108年2月14日入住嘉義市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經陽明醫院鑑定後,其簡易智能量表0分、臨床失智量表3分,認為重度失智,電腦斷層顯示大腦萎縮,有腦梗塞,腦波顯示嚴重大腦皮質障礙,對叫喚無反應,而認被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經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表示被告有智能判斷障礙,說話不清無法清楚表達,且具理解障礙而無法正確陳述之情形,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因上開疾病,而有判斷、理解障礙而無法正確陳述致無法在法庭為訴訟上陳述意見而為自己辯護之能力,為保護被告之訴訟權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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