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金家弘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 律師
陳思愷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79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家弘之扣案手機,經還原檢視後,並無任何與投資詐欺相關之登入平台、搜索紀錄、瀏覽網址、記事本紀錄、聊天紀錄等內容,是被告否認犯行洵屬有據,又本案共同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其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與被告勾串,又起訴書已載明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組織型態及詐騙所得款項等事項,羈押處分豈能以共同被告間之分工、組織型態及詐騙所得款項尚待與共同被告交互詰問以釐清為由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被告已承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被告歷次供述與共同被告所述客觀事實經過相符,被告實無可能就客觀上如何與共同被告分工、組織型態與詐騙所得款項等事項,與共同被告再為勾串。又法院不應為鞏固證據或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應盡之舉證責任自攬於身,以免違反公平法院及武器平等原則,再者,本案其餘多數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係以因案發時間距今已逾
1年,故認羈押手段對保全相關證據之效果有限,並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及比例原則,而認得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法院卻以本案所設眾多人財產法益為由羈押被告,並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顯對被告不公,是被告不具法定羈押事由,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55、38957、38958、42379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曾要求共犯 王宏凱 為一定陳述,另就成員間如何分工、組織型態為何及詐騙所得款項,仍待審理與其他共同被告交互詰問以為釐清,如任被告在外,可能有勾串共犯之虞,本案所涉為眾多人之財產法益,今日網路通訊發達,被告可以輕易透過各式裝置與共犯溝通,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有共同被告王宏凱、 黃加儒 、 邱健聞 、 陳宇豪 、 鄭安昇 、何益奇之供述、證人 胡玉乾 、 葉湘如 、 黃德信 、 王子憶 、吳秀真、 王友倫 、 吳禹霆 、 官聲伊 、林語恩、洪祥恩之指述,及王宏凱、鄭安昇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提領影像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群組對話擷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案發後有與共犯邱健聞聯繫,並替邱健聞轉達共犯王宏凱、鄭安昇於接受調查時一致供稱提領之款項為博弈金流等語(見聲羈卷第64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之風險,又衡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為7人,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參以被告有招攬其他共犯加入詐欺集團,被告與共犯復有建立通訊軟體群組,是被告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另就被告與共犯間如何分工、共犯間主觀上對於所收取、提領之款項性質為何等節,被告與共犯間供述情節並非一致,究竟實情為何,仍有待於審理中傳喚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甚或當庭對質,並調查相關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又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同案被告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對於多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及社會秩序之侵害等之嚴重性,若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將減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權衡,對被告之羈押無違比例原則。況為防免串證之發生,採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具適合性之手段。至其餘共同被告未如本案被告有實際從中傳話勾串共犯之舉,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前提事實自有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撤銷羈押,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