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黃永海 被上訴人 蘇銘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9日首次向上訴人投資經營之桃園市中壢區全民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於93年12月22日借貸7萬元,再於94年10月19日借貸8萬元,共計借貸2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由上訴人分別簽立三紙本票。上訴人投資全民當鋪數年,為當舖股東,惟當舖營運及放款業務均由櫃台業務出面與客戶接洽並簽訂借據等各類書面資料,故當舖老闆及股東與客戶間互不認識。嗣全民當舖因經營不善,資金短缺,於97年初轉讓予他人經營,當舖轉讓前即96年11月19日,因被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全民當舖業務代表協尋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親自簽立三紙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1月9日以自用轎車行照質押向中壢環北全民當舖借款5萬元,簽立金額5萬元本票,約定利息月利9分;於93年12月22日借款2萬元連同前開未清償借款5萬元,另簽立金額7萬元本票;於94年10月19日借款1萬元,連同前開未清償借款7萬元,再簽立金額8萬元本票;後來又借款2萬元,連同前開未清償借款8萬元,又簽立金額10萬元本票。伊已向全民當舖清償10萬元借款,全民當舖雖返還最後一張金額10萬元本票,但未返還前面金額5萬元、7萬元及8萬元之3張本票。被上訴人向全民當舖借款時除簽發本票外,亦依據全民當舖指示於借款契約書中立借款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惟其他貸款人、金額、借款期間、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43頁)。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均係其向全民當舖借款時所簽立,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其僅依據對方指示於空白處上簽名,系爭契約上其餘手寫文字均係事後所補填等語。經以肉眼辨識系爭借款契約中「蘇銘璋」以外手寫文字之筆跡,與系爭借款契約「蘇銘璋」及系爭本票手寫文字之筆跡,於筆劃、筆順、字體結構等均不甚相似。因此,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信。基上,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貸與人即上訴人姓名係事後所填寫,而借款金額係全民當舖所交付,則兩造間是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並非無疑。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為全民當舖之股東,其透過全民當舖櫃台業務放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對此主張並未提出其交付全民當舖代為接洽放款業務款項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論斷全民當舖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貸款係上訴人之出資款,且由全民當舖業務居間促使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審以被上訴人陳稱其向全民當舖借款約定利息為月利率9分,其均有按期給付利息。而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借款契約之利息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更難推定上訴人即為全民當舖出面貸款予被上訴人並簽立借款契約之實質貸款人。另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然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取得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而觀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已難認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更遑論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四、結論:上訴人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莊哲誠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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