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健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43公克,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