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4號
原   告 國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光
訴訟代理人  蔡誠祐
被   告 凡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9月3日向原告訂購防撞型
防煙條,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00元,然被告僅支
付35,700元,迄今仍有貨款35,700元未依約給付。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發票、採購單、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裁判
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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