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清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被告賴永發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永發、被告賴永清、告訴人 賴永傳 分別為賴 陳清琴 之三子、次子、長子。 賴陳清琴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同院以106(原起訴書誤載為105年,應予更正)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定賴永傳為監護人,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確定在案。緣被告賴永清於
103年9月16日逕與 何茂生 洽談,出售①賴陳清琴、被告賴永傳、被告賴永清及告訴人賴永發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②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賴永發之同段256地號,面積868平方公尺土地予何茂生,共得款新臺幣(下同)45,394,360元。嗣售地價款經4名共有人協議由4人均分,惟被告賴永發僅給付賴陳清琴4,459,
135元,剩餘價款拒絕給付,經賴陳清琴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賴永發應再給付833,885元,該判決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賴陳清琴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被告賴永發為強制執行。詎被告賴永發與被告賴永清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賴陳清琴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永發於109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及所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15,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賴永清以處分其財產,並隱匿渠出售前揭持分房地之價金70萬元(其中40萬元由被告賴永發領出後交付被告賴永清),致賴陳清琴強制執行無結果,僅受償1,509元,尚不足以支付強制執行程序費用6,671元,足生損害於賴陳清琴之債權。案經告訴人賴永傳委由 曾婉禎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賴永發、被告賴永清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永發、被告賴永清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永清於110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