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1、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449號、92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判處拘役59日及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竟於飲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猶不知謹慎,仍騎乘具有高度危險性輕型機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惟念其犯後坦承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