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 張逸民 於94年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吃店與友人共飲高梁酒後,旋於同日22時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海平路口發生車禍,而於同日23時3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在卷,並有酒精測試單一紙附在警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係處於飲酒後酒精消退階段無訛。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研究顯示,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每公升0.080毫克,有該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在卷可參,依此數據推算結果,被告於同日23時34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既為每公升0.050毫克,則其在1小時29分前之同日22時5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無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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