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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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家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錫熙 律師相對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原審即駁回抗告人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並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調閱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家抗字訴訴救助事件卷宗可稽。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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