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趙燕雲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破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分店營運狀況不佳,積欠稅捐及一般債務多筆,債務總計達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九元,無法清償,依抗告人目前之資力,有位於沙鹿之土地二十筆與建物三筆,經估總值為二億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抗告人之消極財產遠多於積極財產,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為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稅捐及其他債務總額已達十一億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六千一百十九元,惟其資產價值總計僅約二億四千七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固足認抗告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然查,抗告人原有不動產已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三億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該等不動產復經台灣金聯公司行使別除權,而由同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由台灣金聯公司以一億二千七百八十八萬元之價格拍定買受,復參以抗告人積欠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本金高達二億九千九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等情,由此可見為別除權標的之不動產,其價值實遠低於所擔保之債權,並不足以清償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顯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抗告人復自承其已無其他資產,足徵抗告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因認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所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清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坐落臺中縣○○鎮○○段下湳子小段建號五六一至五六八及五五四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五六三建號建物原係作為保齡球使用,有獨立進出之門戶而具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建號五五四之建物雖與建號三三七之建物相連接,惟亦有獨立進出門戶,均非從物,亦非其餘建物之附屬建物,並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該等建物拍賣所得,應屬全體債權人均分;則對於抗告人之所有債權人,自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原法院就上開財產未予審酌,遽謂抗告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云云,而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顯有疏漏;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第五七二之四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含增建部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在案,嗣經債權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主張前開不動產其中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不論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並非附屬建物;自非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就該部分抵押權人並無優先受償之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院民事執行處並將該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裁定暫緩分配,業據本院調取同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九二九號卷查明屬實,是以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主張如果屬實,則前開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拍賣所得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四千元即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即無優先受償之餘地,該等款項是否仍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仍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未及調查,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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