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戴卓春英
訴訟代理人 戴守忠
被 告 賴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同
年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
告自103年3月起即未繳納房租,伊乃於103年7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前
返還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於103年
10月7日、同年11月7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10月1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查覆被告居住事實函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
關係既已經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發函
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