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匡世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7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
1年2月1日升任被告公司「高墾線共營中心主任」並支予
課長薪,詎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發佈人事命令將伊調降為
「業務課專員」,派駐高雄站代理站長,改支予副課長薪(
下稱系爭人事命令),系爭人事命令並於次日(即102年11
月16日)生效,被告強行要求 伊迅行 任職,且未給予伊任何
準備、適應之期間,伊無奈之餘乃依法自請退休,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伊並於102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102年6月、9月之加班
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及因漏算前揭加班費所短缺之退
休金26,772元。另伊現年57歲,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因被告降職減薪行為,造成伊尚有8年退休金基數無法
領取,換算金額合計為378,200元,然遭被告拒絕,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年11月18日自行繕打退休申請書且
親自簽名確認後由伊公司同意其於102年12月3日退休,故
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02年12月3日終止。伊公司
亦依照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分別依照
原告自請退休前勞基法施行前後及99年6月16日選擇勞工退
休金提撥新制之工作年資,計算出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
年資及退休基數,以退休前6個月計算之平均工資為46,635
元,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以退休前3個月計
算之平均工資計算為47,259元,原告勞基法施行前後勞工退
休金合計44個基數,共計2,004,190元,並已於原告辦理退
休後一個月交付金額2,004,190元之支票與原告親自簽收完
畢,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退休金。又原告係自請退休並辦理
離職,伊未強迫原告退休亦無減薪之具體情事,伊否認有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嗣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書,
於102年12月3日自請退休。
㈡若被告無短給原告加班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補給26,772
元之退休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年6月、9月各應到班及實際到班之日數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僱傭關係,曾於101年2月1日起
至102年11月15日間擔任高墾線共營管理中心(下稱系爭共
管中心)主任一職,嗣由其於102年11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
書,並於102年12月3日自請退休等情,有被告公司高汽人
(令)字第101002號、0000000號號人事命令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週休二日云云,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被告公司所屬系爭共管中
心總務組長每月月初提供已圈取休假日期之空白簽到簿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該空白簽到簿僅係將當月被
告公司於101年12月14日函告之休假日(見本院卷第312頁
至第313頁)連同週六、週日之相對日期予以標註,其上並
未有任何字句表明原告休假之辦法或直指該圈選日期即均為
原告之休假日,則該空白簽到簿至多僅能作為被告公司有提
供原告快速、便利掌握其差勤紀錄之工具,尚不足以證明凡
圈選之日期即係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休假之日。又依被告公司
100年6月17日報請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四維勞條字第0000
000000號函修訂同意備查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19條第1項、第22條及第30條第1項所示,被告公司
之員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站勤人員(含站長、副站長、站務員及其他
內勤人員),各按其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分別排定工作時間
及輪值班表;員工在每週七日之中,至少應有一日例假休息
(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
至9月間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派前往系爭共管中心擔任主任乙
職已如前述,依原告所任職之系爭共管中心係由國光客運、
高雄客運、屏東客運及中南客運所共同經營,負責經營高雄
與屏東間之運輸業務(見本院卷第76頁),其工作之性質應
與前揭站勤人員相符,是原告於前揭任職系爭共管中心期間
之差勤管理自應依系爭工作規則中之站勤人員安排。而被告
公司之站勤人員並未享有週休2日之待遇乙節,除自前揭規
則第22條並未比照同規則第21條公司各課、室、廠、場、班
之內勤人員明文規定「星期六、日休息」可見端倪外,另自
被告公司歷年函告公司內部各單位之國定休假日方式中,明
白揭示休假方式按員工所屬單位適用週週休或隔週休,適用
隔週休之單位為被告公司之觀光課(包括收銀室及稽查人員
)、各營業站站勤人員、駕駛員及保養場人員,前揭人員應
依照站勤輪休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4頁),
足見並非每逢週六、週日即屬原告之休假日,至原告另主張
其為系爭共管中心之最高主管人員,不應與一般站勤人員同
視云云,然站勤中心本即係第一線面對客戶之單位,作為該
單位之主管人員,要無能與公司之其他課室(諸如:主計、
廣告、企劃)等幕後單位一般任意、固定休假,而置系爭共
管中心於週六、週日處於群龍無首之狀態,原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合理,是其主張任職系爭共管中心主任期間為每週週休
二日洵不足採。
⒊本件原告休假之辦法係採隔週休者,且係在每日工作8小時
、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前提下,依照站務需
要站勤輪休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每4週即有7日之例
休假【計算式:84小時×2週÷8小時=21日;(4週)28
日-21日=7日】,亦確與被告公司公告隔週休單位員工10
2年度總休假日數為109日相符【計算式:(1年)52週÷
4週×7日=91日;被告公告之102年休假日一覽表,各站
場人員放假日數合計20日-週六者2日=18日;91日+18日
=109日】,堪信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確如被告所
辯稱者,係以原告每工作4週即有7日之例休假之方式計算
,而該約定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
有1日之休息之強制規定,且亦較一般隔週休區分大小禮拜
,惟每2週仍僅共休假3日為優渥,即屬對原告有利之計算
方式,該公休日數計算方式之制定即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對
被告所提出之員工簽到退簿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並主張其
加班日數應以該簽到退簿為準(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45
頁),是該員工簽到退簿所登載之原告差勤紀錄堪認與事實
相符。而原告經本院命其特定被告公司欠給加班費之月份後
,業據原告特定為102年6、9月份(見本院卷第148頁)
,然觀諸102年6月份及9月份之員工簽到退簿所載,原告
於102年6月、9月間所登載公休之日期各為10日與8日,
縱扣除102年6月12日之端午及9月19日之中秋國定假日後
,原告實際休假日數仍各尚有9日及7日,以原告自稱其確
實會因排班之緣故調整休假日期(見本院卷第168頁),是
前揭公休之日期雖未必均在週六或週日,惟其6月份顯已高
於前揭每4週所應享有之7日休假,其102年9月份之公休
亦未少於其應休假之日數,故原告102年6月、9月份之公
休日數並未短少堪予認定。
⒋綜上,原告並非固定每逢週六、週日即得休假,而應按其站
勤所需,在每日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之前提下,依照站務需要站勤輪休,是原告主張凡屬員
工簽到退簿上圈選之週休2日,均屬其例休日期,顯與事實
不符,要難採信,而毋寧依被告公司按系爭工作規則及內部
各單位之國定休假日方式之公告所示,原告應係每4週享有
7日休假較為可採,則原告於102年6月及9月所休之公休
日數顯未低於其應休日數,縱使原告在週六或週日到班值勤
,此亦僅係站勤調度之緣故,該到班之日期自無從視為加班
。
㈡被告有無漏給原告加班費?
本件自原告所特定被告公司漏給加班費之102年6月、9月
差勤紀錄審認,原告並無額外加班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漏給之加班費3,75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給退休金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若被告無短給原告加班費,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補
給26,772元之退休金既均不爭執,而被告亦無漏給原告加班
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因漏算前揭加班費所短缺
之退休金26,772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調整其職務造成其尚有8年之退休基數無
法領取,請求被告賠償其少領之退休金378,200元損害云云
,然本件原告係自行提出退休之申請而於102年12月3日辦
理退休完成,此有原告填載之退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頁),以原告自稱其申請退休之際已屆57歲,且歷任
系爭共管中心之主任此高階主管職位,顯非無判斷事理能力
之人,其對於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縱有何不快,亦得循內部
之人事評議或外部之司法訴訟救濟,然其竟自願提出退休之
申請,復未能舉證該退休書之撰寫係源自被告或他人之強暴
脅迫所為,自應由其為自己退休之決定負最終之責任,而原
告既係因自己提前申請退休之行為致自己蒙受退休基數減少
之損害,且並非凡是在職場上遭逢不順己意之人,均會以退
休此損己又無傷雇主之方式導致己身受有退休金短少之惡果
,是原告縱有其所述之損害,此亦難認與被告調整其職務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退
休所致短收退休金378,200元之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短付原告102年6月及9月份加班
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漏給之加班費3,750元及
因漏算前揭加班費所短缺之退休金26,772元均屬無據,又原
告既係自願申請退休者,縱其係因不滿被告公司調整其職務
而來,然究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提前退休所致短收退休金378,
2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