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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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周竹芳
被 告 興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
8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興
仁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大樓頂
樓地板防水設施不良,致伊長期受系爭建物天花板漏水之苦
。頂樓地板是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非伊專用,被告自應負
擔修繕之責,詎被告竟要求伊負擔2分之1之修繕費,否則
不予修繕。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修繕系爭大樓頂樓地板防水設施。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8,5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稱:伊未登記或註冊
,無法提出住戶規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以上揭條文
所規定報備行為之性質,應僅屬主管機關為達成行政管理目
的,而課予業已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向主管機關為報告備查
,尚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經查,被告確有按月向
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設有管理基金支出各項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管理費收支表、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第
33頁),而其對內有召開住戶大會、對外亦均以「興仁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暨製作契約,有住戶大會會議紀錄
及其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第40頁),
足認被告(興仁大廈管理委員會)確實存在且有依全體住戶
大會之指示運作,此不因被告有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有
異。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地板漏水滲漏至系爭
房屋天花板,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漏水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
相符。系爭大樓頂樓既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
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未盡上開義務,原告請求其負修
繕之義務,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系爭大樓頂樓地板之防水設施費用78,5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