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巫健宇
       陳鴻瑩
被   告 達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愷芸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931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超仁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8,461
元,及其中346,453元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180元、執行費用3,869
元,訴外人黃超仁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依
法取得對訴外人黃超仁之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後,曾聲請鈞院執行處就訴外人黃超仁對被告之薪資
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對該執行命令既未聲
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及存證信函履行給付,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自99年10月28日依鈞院99司執貴字第10929號
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債權金額478,46
1元,及其中346,453元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180元、執行費用3,869元
範圍內,按原告之債權分配比例71.09%,就訴外人黃超仁
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於99年11
月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迄今仍未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
依上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起
迄起訴時即103年9月止,上開移轉命令所載訴外人黃超仁
對被告之各月薪資債權,依原告調得訴外人黃超仁101年度
(100年1月-100年12月)、102年度(101年1月-101年
12月)所得薪資明細及99、102-103年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
人投保資料(99年投保薪資17,280元、102年投保薪資19,2
00元、103年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依上開移轉
命令給付上開期間訴外人黃超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
455,074元,計算方式如下:(1)99年11月起至12月,共
計2期(月),以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8,188元(計算式:17,280×1/3×71.09%×2=8,188)
、(2)100年1月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100年
薪資所得1,008,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60元(
計算式:1,008,000×1/3×71.09%=238,860)、(3)
101年1月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101年薪資所得
474,12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44元(計算式:
474,120×1/3×71.09%=112,344)、(4)102年1月
起至12月,共計12期(月),以投保薪資19,200元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54,588元(計算式:19,200×1/3×71.09%
×12=54,588)、(5)103年1月起至9月,共計9期(
月),以投保薪資19,273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41,094元
(計算式:19,273×1/3×71.09%×9=41,094),爰依上
開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訴外人黃超仁薪資扣
押款共計455,0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7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99年度北簡字第11169號宣示
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99司執貴字第10929號執行
命令、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01及102年度所得清單、
訴外人黃超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
卷足參,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2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本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發之扣押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455,074元,尚非無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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