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洪明財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
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
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
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
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之1
第2項、第41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
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
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
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
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
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
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
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
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
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
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
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
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
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之配偶持被告發行之信用卡副卡消費,積欠被
告新臺幣(下同)215,461元而無力償還,經被告提起訴訟
後債權金額竟變成40幾萬元。嗣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伊先後任職之亞太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扣薪4萬多元及19,833元,上述扣薪總額理應已超
出原先所積欠之金額。詎被告仍以前揭債務未清償為由,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房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
541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7
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伊對被告之欠款
既已因扣薪多年而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土地
所得之536,000元,扣掉增值稅147,507元,餘額388,493
元都應歸還與伊,系爭分配表僅記載被告的速算,沒有將伊
每月被扣薪的總金額列入,顯有錯誤,致使伊權益遭受侵害
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5419號強制執行事項
,對被告所分配之801,726元債權額,應減為600,000元,
並將減少的金額201726元改分配給原告。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3年7月
25日實施分配,並以103年7月4日雄院隆102司執敬字第
135419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原告於103年7月9日收受
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即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被告
之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異議狀於103年
7月21日送達被告,而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即具狀為反對
之陳述,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雄院隆102司執敬字
第13541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本通知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語,原告則於10
3年8月4日收受上揭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命令之函文
,乃於103年8月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蓋有本
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說明,本件
原告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異議,被告即被異議之債權人亦
已於收受通知3日內為反對陳述,原告即應於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提出起訴證明。惟原告僅於103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迄今尚未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
,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
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則原告既未依法
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且迄今已顯逾1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異議之聲明即因視為撤回而不存
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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