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杏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杏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杏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1年間已累計2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本案為其第3
次犯行),分別由本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詎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先前法律制裁
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
重大危險,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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