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高義欽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賴守儀 受僱於被告,而賴守儀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6,211元,及其中37,729元自民國100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原告就上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5628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已告確定。原告以上開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賴守儀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
3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賴守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
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核發
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下稱102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惟
被告未依102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原告於103年間
復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次就賴守儀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3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賴守儀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
命令在案(下稱103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至今亦未
履行103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賴守儀自100年9月30日起
至102年9月14日止;又自102年12月9日起至今勞保投保
單位均為被告,投保薪資均為每月21,900元,原告自得依扣
押及移轉命令,向被告請求給付賴守儀102年3月至8月及
103年5月至8月之薪資債權3分之1,以滿足上開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爰依102、10
3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103
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度
司執5413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賴守儀自100年9月
30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102年12月9日起迄今勞保投
保單位係被告,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有勞保查詢表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就賴守儀受雇於被告
,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事實,復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賴
守儀對於被告每月均有薪資債權21,90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2年3月至8月、103年5月至
8月,共10個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賴守儀每月所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
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分之1,共73
,000元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102、103年度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