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3行至第
24行關於「惟其係於99年11月29日通緝」之記載應更正為「
惟其係於99年12月3日通緝」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
正通過,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且於同年月20
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
之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甲、乙兩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陳敬蘭 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
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並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
生效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
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且本案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日依法通緝,直至103年8月1
1日緝獲到案,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
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之情形,是被告雖係緝獲歸案,仍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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