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卿 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