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補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江明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秀卿 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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