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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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許家誠
被   告  殷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0萬元債
務,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12月、103年3月28日及103
年3月31日給付原告10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兩造並於
103年3月31日簽立收據乙紙,被告允諾於103年4月15日
前清償剩餘之3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
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1紙為
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
8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法於同年
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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