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
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
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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