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溫莎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瑋明
訴訟代理人 李永富
被 告 陳 昱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溫沙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由 陳錫根 變更為郭瑋明,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0年5月27
日高市鼓區民字第110307076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3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下午14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龍德路口處時,因不明
原因違規將甲車駛入位於上開路口東側之人行道後,並撞毀
溫沙堡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附設之大型花盆(下稱系爭花
盆),致伊因此支出系爭花盆修理費1萬7,100元(包括:
水泥洗石圓盆1萬1,000元、矮仙丹600元、種植工資3,00
0元、花台LED條1,500元、花台LED條安裝工資1,000元)
,經伊發函向被告求償,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10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上開疏失,致系爭花盆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事故照片、估價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23-27頁)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
事故發生資料,包括: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有該大隊110年3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645300號函
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附卷
可稽,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致原告所有系爭花盆受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所有系爭花盆為102年間出品,因系爭事故毀
損修復需費1萬7,100元,其中材料(可折舊者)部分1萬
2,500元(包括:石圓盆1萬1,000元、花台LED條1,500
元,共1萬2,500元),工資4,000元、無須折舊之植物(
矮仙丹)600元,有估價單、東宇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5-107頁)在卷可按,則系爭花盆既非全新,依諸上
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及其他
附屬設備(含附設之花盆)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花盆設置於102年間,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5
日,已使用約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
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
,500÷(10+1)≒1,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500-1,136)×1/10×(8+0/12)≒9,09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500-9,091=3,409】,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4,000元與花材600元,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花盆修復費用
為8,009元(計算式:3,409+4,000+600=8,0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