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衣樂洗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孫漢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 蕭楷任 」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相關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之當事人欄位中,已列「阿法碼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松宇 」、「蕭楷任」,經核原
告起訴狀意旨記載「被告兩人」及原告提出契約書中記載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謝松宇」及地
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並依原告起
意旨所示,原告所指「被告兩人」應為「阿法碼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及「蕭楷任」,「謝松宇」僅係「阿法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起前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 丁君廷 」,原告列「謝松宇」,寫係誤植)
;且經本院調取「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其地址所在地於起訴前已變更為「新竹科學園區新竹
市○○○路○號1樓A12-6」,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列「蕭楷任」為被告,然未完備列載「蕭楷任」之
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等情。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
之訴。
(三)又依起訴意旨及契約書之內容,原告似依契約關係請求「
阿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履行給付款項,則與「蕭
楷任」之具體關連性為何(「蕭楷任」並非契約當事人)
?是否有列「蕭楷任」為本件被告之必要?是否考量撤回
「蕭楷任」部分之訴訟?如具狀撤回「蕭楷任」部分之訴
訟,則無庸補正上開資料;如仍堅持認有訴訟必要,亦請
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說明關連性及法律依據,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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