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徐竝詮 即 徐國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之一,其中關於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百分之19.9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欄以及事實及理由
欄之一,其中關於週年利率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