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天麟
上列聲請人與 林國麟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
助等情。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後,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土地及田賦共10筆,財
產總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百餘萬元,可見聲請人顯然並
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況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
其缺乏經濟信用或無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參以本件訴
訟應納裁判費8,150元,衡情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
費用。是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