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前,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不慎撞擊沿德山街
1巷北往南方向停放路邊,由訴外人 黃佳暉 駕駛其所有、原
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50元(含全新
零件費用28,350元、工資3,600元、塗裝費用8,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倒車時
疏未注意,與黃佳暉駕駛其所有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及修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
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見本院卷第49-54、73-75
頁),且被告警詢時自承當時確駕駛該自小貨車在案發現場
上下貨,並於受系爭車輛車主詢問時,向系爭車輛車主告知
可能為伊無意間擦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其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其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黃
佳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9,950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8,3
50元、工資3,600元、塗裝費用8,000元乙情,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擦撞
發生時即109年5月25日止,已使用6月又10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
用7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
理費為25,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
資3,600元、塗裝費用8,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共計37,194元(計算式:25,594元+8,000元+3,600元=37,1
9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倒車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黃佳暉當時
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劃有紅實線之路側,此有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49、75頁),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不得停車,果黃佳暉不在該處
停車,應可避免遭被告駕車碰撞,故其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亦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被告、黃佳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
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被告、黃佳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因而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經按前開過
失比例減輕後,被告應賠償黃佳暉之金額應核減為26,036元
(計算式:37,194元×70%=26,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黃佳暉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本件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39,950元,
此有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附卷可徵(見
本院卷第29、31、33頁),又黃佳暉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26,036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黃佳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6,0
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2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6,0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宸維
附表: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350÷(5+1)≒4,7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8,350-4,725)×1/5×(0+7/12)≒2,7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350-2,75
6=25,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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