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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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俊寬 律師即 梁唐榮 之遺產管理人
梁明義
梁益誠
梁瑋宸
梁瓊文
原告與被告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
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債務人就被繼承人 梁陳麗娥 之遺產繼承
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代位林俊寬律師即
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林俊寬律
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依原告具狀陳
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
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萬元【計算式:附表不動產
之總價額550萬元×林俊寬律師即梁唐榮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
1/5=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3,200元,尚應補繳8,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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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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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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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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