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9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30,5
67元,性質上屬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雖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約
定條款第28條前段,合意以原告總行或受理申請信用卡之分
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該條復於但書約
定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
27頁)。從而,本件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住所地
為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且被告之戶籍於起訴
時係在高雄市○○區○○街○○○○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