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陳鯨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陳鯨文之債權經輾轉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又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
條相關規定,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惟無法
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
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相對人遷出國外
,聲請人依相對人國外地址寄發通知亦遭退回,爰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
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2號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雄
司聲字第191號卷宗核閱相對人於外交部填寫之國外地址無
訛,準此堪認相對人陳鯨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