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雯
被   告 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0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嘿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被
告劉翠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
營業人紓困貸款)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小額簡
便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4年8
月4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8月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9%計算利息,並自
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
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算利息,
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
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分54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對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
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
110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481,87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均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二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中華
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
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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