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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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4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許木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18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路與中興路路口,因闖紅燈,不慎碰撞由其承保之訴外人
許天助 所有並由 許家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
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
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00元(含工資費用1,
100元、烤漆費用2,200元、零件費用28,50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佑欣汽車修配廠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估價單、應收請款明
細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31,8
00元,其中工資費用1,100元、烤漆費用2,200元、零件費
用28,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
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
出廠,直至104年11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3年10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11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
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38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
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038元(計算式:4,738+
1,100+2,200=8,038)。
六、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800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038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5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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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500×0.369=10,5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500-10,517=17,983
第2年折舊值17,983×0.369=6,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83-6,636=11,347
第3年折舊值11,347×0.369=4,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347-4,187=7,160
第4年折舊值7,160×0.369×(11/12)=2,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160-2,422=4,73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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