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
金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法院限制出境在案,原限制出境之原因迄今雖未消滅,惟因與中壢市締結姊妹市之日本沖繩縣 東門美津子 市長來函邀請中壢市市長即聲請人赴沖繩參訪, 俾利 交流,此次交流將由桃園縣副縣長 黃敏恭 帶隊,聲請人係因代表中壢市公所帶團參加國際交流參訪事宜出境,請准予自9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參訪期間內,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出庭,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以為判斷之依據。至於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若事實審法院於實施上開強制處分時,已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亦分別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等罪嫌重大,於95年12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對其所涉部分進行準備程序完畢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嫌依舊重大,原羈押原因仍在,惟准其提出新臺幣300萬元具保金,已堪足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於96年3月15日裁定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在案,此有本院96年3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17號卷三第250頁)。茲因本件被告所涉為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為促使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限制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應邀赴沖繩參訪俾利交流等情,然聲請意旨所載該參訪內容,係由桃園縣政府「副縣長」領導,可見該參訪並無要縣長等首長親自參與不可,且徵諸其內容僅係出國參訪,依其所提資料,亦無必需被告親自前往始能處理之情形存在,何況現今公務體系中,若首長不刻前往類此參訪行程,亦有首長之職權代理或權限指派之替代方式可行,且被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實有畏罪滯留境外之可能,不予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衡諸聲請人所涉本件貪瀆案件之追訴具更重要之公共利益,為保全此公共利益,仍不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較就上開聲請事項所造成不便觀之,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綜此,因本案既尚在審理中,被告所請出境洽公,衡情非屬不可替代,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