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13、1236、15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捌包(淨重貳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拾壹點伍公克)、貳包(總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鑑驗用餘零點捌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捌包(淨重貳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淨重拾壹點伍公克)、貳包(總淨重零點玖零公克、鑑驗用餘零點捌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為免刑判決。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8995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8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應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8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撤銷改判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3裁判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於9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悛悔惕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即自95年1月17日某時起至95年5月13日上午8時止,每隔二至三日,即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瓶內燒烤方式,在臺北市○○區○○路四段101巷7號2樓及臺北臺北市○○區○○路三段192巷2弄17號2樓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於95年2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因甲○○將臺北市○○區○○路四段101巷7號2樓住處房門反鎖,其父 王樹頭 乃報警協助,經甲○○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5公克)、玻璃球2個。復為警於95年2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2.03公克)、注射針筒2支、分裝杓1支。再為警於95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經甲○○自願搜索後,在臺北臺北市○○區○○路三段192巷2弄17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小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0.90公克、鑑驗用餘0.89公克)、安非他命包裝袋2小袋、白色葡萄糖粉末1小包(淨重0.25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吸食用玻璃球3顆。末於95年5月13日晚間11時24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法通知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且被告違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共4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95年3月23日、95年5月16日及95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共4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0.14公克)及八包(淨重2.0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65號、95年6月19日調科壹字第060011906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可佐,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共淨重
11.5公克)、2包(總淨重0.90公克、鑑驗用餘0.8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499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八包(淨重
2.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5公克)、2包(總淨重0.90公克、鑑驗用餘0.89公克),玻璃球共5個、注射針筒共5支、分裝杓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小袋、安非他命包裝袋2小袋、白色葡萄糖粉末1小包(淨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憑考,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甚明。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為免刑判決。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8995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4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8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應於90年4月7日執行完畢,而於8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撤銷改判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3裁判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經撤銷,於9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數罪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有更易,惟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三)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然僅將條文用語「犯人,修改為「犯罪行為人」,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五)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甲○○再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941號,撤銷改判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3裁判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3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執行完畢,均猶無法戒斷毒癮,猶然再犯,念茲未因此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然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公克)、八包(淨重2.0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1.5公克)、2包(總淨重0.90公克、鑑驗用餘0.8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13、1236、1563號)部分,與本件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表一:注射針筒共5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小袋。
附表二:玻璃球共5個、分裝杓1支、安非他命包裝袋2小袋、白
色葡萄糖粉末1小包(淨重0.2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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