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正犯罪事實欄關於「 彭偉勳 」應屬「 彭建勳 」之筆誤,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向金融機構開戶本非難事,若屬正當用途,以區區百元或多,親自辦理即可,不自行開戶,卻花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被告購買帳戶,買主用意,昭然若揭,被告知此,竟賣帳戶,並提供存摺、密碼,買賣雙方豈無上下相交賊。何況,金融機構帳戶,乃存戶個人金錢存、提、轉帳、匯款、扣款..等財產權增減變異或信用憑證,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信賴關係者管領或持有,難認得以自由流通交予不認識陌生人或不熟人士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需款孔急,透過 李守仁 ,以一萬元出售帳戶,其輕易將自己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李守仁轉交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又可預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縱無使用其帳戶者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較為有利。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註: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詎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李守仁(另簽分偵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李守仁聯絡收購銀行帳戶之買家,嗣於民國94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某處,將乙○○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雙城郵局(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新店雙城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乙○○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20日,由成員之一自稱為旭英科技公司專員 陳偉宏 ,撥打電話予彭偉勳,訛稱其高中第二特獎,然需繳稅6萬5千元,方可領取港幣20萬元獎金,並提供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王姓律師電話以供徵信,使彭建勳陷於錯誤,而於94年9月7日匯款6萬5千元至乙○○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內。繼之 阮阿甘 亦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王惠珠 ,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稱其中獎然需匯款6萬5千元,並提供電話00-0000000號徵信,使阮阿甘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4年9月7日匯款6萬5千元至乙○○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內;另 林宿榆 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詐騙,於94年9月7日匯款6萬5千元至乙○○上開新店雙城郵局帳戶內。惟俟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要求彭建勳匯款30萬元加入會員方可領取獎金,彭建勳始發現受騙。阮阿甘與林宿榆亦查覺並無此事,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建勳及甲○○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被害人彭建勳之指訴;(三)證人甲○○之證述;(四)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張、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之帳戶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既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並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