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周芷瑩 被告丙○○
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6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4月2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6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行駛,於騎下人行道後,在八德路與基隆路口,由北向東迴轉行駛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八德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丙○○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機車行駛人行道、無照駕駛、未帶行照行駛,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丙○○過失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丙○○所為顯係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之受損害與丙○○之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丙○○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丙○○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庭9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受僱於被告甲○○經營之「嘉義雞肉飯」,事故發生時正在外送便當等語。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甲○○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
⑴醫療費用合計40,082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於94年3月17日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12天。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2500元×12天=3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遭遇車禍而受傷,不僅身體上需忍受疼痛,且其終生遺有顎骨骨折、腦震盪、牙齒斷裂等傷害,臉部多處接上鋼釘,傷口隱隱刺痛,對於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實為重大之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原告傷勢不輕,且多集中在臉部,影響終身,且待顎骨骨折傷勢稍癒,復需進行人工植牙矯正,亦須再支付數萬元之人工植牙費用,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⑷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購買後至事故發生尚不足1年,即因本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共計28,540元。
⑸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受傷前每月約有3萬元之收入。因原告自94年3月17日受傷即住院治療,同年月28日出院後仍無法開口說話,而無法為客戶解說保險產品及招攬保險,因此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此3個月共計9萬元之薪資損失,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688,622元予原告。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甲○○答辯稱:
㈠甲○○是嘉義雞肉飯之老闆,丙○○是甲○○僱用之臨時工
,僅負責打雜、洗碗、拖地,未曾送便當。系爭機車是甲○○買菜所用,並非丙○○送便當用。丙○○並非受甲○○指示外送便當,其騎乘甲○○之機車未經甲○○同意,是上班時間偷騎去買彩券,車禍後亦未告知。本店即使有外送也是用走的。下午5時55分是甲○○休息時間。
㈡甲○○於車禍後即未再僱用丙○○。甲○○並無義務賠錢,
其於車禍後係好心幫丙○○協調,願意用甲○○之機車強制險給付原告之醫藥費。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丙○○於94年3月17日下午5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由北向東迴轉行駛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其左側車身不慎撞擊沿八德路東向西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原告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撕裂傷、右側上顎及下顎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亦為丙○○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所坦承,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原告主張:丙○○受僱於甲○○,因執行職務外送便當
而肇事等語,甲○○雖坦承僱用丙○○,惟否認指示丙○○外送便當。經查:
⑴丙○○於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分別於94
年12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及20123號偵查訊問時陳稱:「(是否在便當店外送便當?)是,我騎機車送便當。」、「(你受僱何便當店?)八德路4段630號的嘉義雞肉飯,老闆叫甲○○。當天騎的機車也是老闆所有。」、於95年1月6日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準備程序中陳稱:「(你在94年12月14日在本署偵查時說你騎機車時,是外送便當,是尚屬實?)是。」、「(你當時受僱於哪家店?)嘉義雞肉飯。」、於95年3月3日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審判程序中陳稱:「(受僱嘉義雞肉飯多久?)案發當時約1年多。」、「(你受僱做什麼工作?)送便當,不是在廚房。」、「(該店有僱用幾個員工?)共2人,我是送便當,另1人在廚房。老闆是收錢而已。」、「我們起先裡面不是只有送便當,還有切菜等雜物,是有需要才送便當。」等語,有各該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可知丙○○於偵查中及第1審刑事審判程序中,始終堅定表示其係受僱於甲○○,且因騎機車外送便當而肇事。
⑵參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3月17日下午6時5分至12分
所拍攝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丙○○騎乘之BBH-389號重型機車旁掉落一方型籃子,可知該機車平日應係供送貨用。而事故當時為下午5時55分許,係一般人用餐時間,應為甲○○店內最忙碌之營業時間,甲○○又稱丙○○騎乘機車外出時係上班時間,則衡諸常情,丙○○當時騎乘送貨用之機車外出,難認非為執行職務。故綜觀上情,可知丙○○表示其係受僱於甲○○,因騎機車外送便當而肇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⑶從而,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40,082元、看護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車輛修理費用28,54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9萬元,共計688,622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合約終止通知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8,6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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