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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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廣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再審原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原告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及民國94年11月23日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院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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