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丙○○丁○○庚○○
4樓辛○○
2樓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88號),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號:95年度易字第9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戊○○、丙○○、丁○○、庚○○、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戊○○、丙○○、丁○○、庚○○、辛○○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壹台、監視鏡頭壹個、傳真紙貳箱、聯絡電話表叁張、簽單紙肆本、電話機肆台、計算機貳拾貳台、傳真機貳拾玖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5年2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2月30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美如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承租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後,即自同年3月6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上開處所,並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為依據,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賭客簽選「二星」1支為73至74元,「三星」1支為63至64元,如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一、四臺灣大樂透或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及5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甲○○並以每工作日(即開獎當日,每日工作時間自19時起至23時止)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乙○○、戊○○、丙○○、丁○○、庚○○、辛○○(均自95年3月6日起受僱於甲○○)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己○○○(於95年3月11日始受僱於甲○○)負責在現場接單下注及計算賭金之工作。嗣於95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聚眾賭博所用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1個、傳真紙2箱、聯絡電話表3張、簽單紙4本、電話機4台、計算機22台、傳真機29台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㈠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己○○○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自白。
㈡證人王美如、王悅乃(王美如之女,被告甲○○所承租之房
屋,係由王悅乃代理王美如簽約)、 王葉玉華 (仲介被告甲○○與王美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4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9幀。
㈣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1個、傳真紙2箱
、聯絡電話表3張、簽單紙4本、電話機4台、計算機22台、傳真機29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查本案被告甲○○等8人,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認定其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之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等
8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等8人在每一開彩日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甲○○、乙○○、戊○○、丙○○、丁○○、庚○○、辛○○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等8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甲○○等8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固認被告甲○○自95年3月6日起即僱用被告楊陳素坋負責在現場接單下注及計算賭金之工作,惟被告楊陳素坋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自95年3月1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甲○○等語,而遍查本案相關卷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陳素坋係自95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甲○○,自難認被告楊陳素坋就本件賭博犯行亦應論以連續犯,就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楊陳素坋於95年3月11日前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楊陳素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台、監視鏡頭1個、傳真紙2箱
、聯絡電話表3張、簽單紙4本、電話機4台、計算機22台、傳真機29台,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戊○○、丙○○、丁○○、庚○○、辛○○、楊陳素坋基於共犯連帶關係,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乙○○、庚○○於為本件賭博犯行前之94年3月底某日起至94年4月7日止,因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於同年6月12日、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考。惟本案案發時間距離被告乙○○、庚○○前次聚眾賭博犯行,已將近1年,並不符合連續犯在時間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自難認本件聚眾賭博犯行係被告乙○○、庚○○自始即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畫而續接前次聚眾賭博犯行所為。是被告乙○○、庚○○所涉本件賭博犯行,確係犯意另起,而非賡續先前賭博犯意,本件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