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民國96年3月12日96年度林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等罪,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本院鳳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於甫出監後之95年8月31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市○○○街之不詳工地前,因見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處工地1樓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霹靂腰包1個得逞(內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金融卡、健保卡、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卡等證件),嗣警據報後,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雖具狀上訴,惟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惟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被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本院自當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爰依該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