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28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213、1236、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均猶無法戒斷毒癮,猶然再犯,念茲未因此衍生其他危害社會治安之事件,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酌情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