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販賣帳戶,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向金融構開戶,本非難事,區區百元或多,親自辦理即可,若屬正當用途,何不自行開戶,竟花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向被告買帳戶,買主之心昭然若揭,被告知此而賣帳戶,並提供存摺、密碼,與買主豈非上下相交賊。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乃存戶個人金錢存、提、轉帳、匯款、扣款..等財產權增減變異工具,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信賴關係者管領或持有,難認得以自由流通交予不認識陌生人使用該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乃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透過報紙,以電話聯絡,出售帳戶,亦知買主係六合彩組頭,是用來放錢的。(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其輕易將自己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予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又可預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成員利用其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律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自無不利。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28日某時,佯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 黃煜珍 ,佯稱其有2筆刷卡金額未繳納、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致黃煜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陸續將7萬7,000元、5萬5,000元、1萬4,000元等4筆現金,轉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煜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之事實。│├──┼───────────┼────────────┤│二│告訴人黃煜珍於警詢時之│告訴人於94年5月28日接獲│││陳述│詐騙電話後,陸續將7萬7,││││000元、5萬5,000元、1萬4,││││000元等4筆現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5│被告於94年5月26日開戶,│││年4月14日中信銀0000000│翌(27)日以存款機存入4,│││03034號函暨附件(含被│100元,旋於同年月27、28│││告之開戶資料及上開帳號│日以每次1,000元之方式,│││之交易明細)│分4次轉帳至不同人帳戶之││││異常存提現象,同年月28日││││告訴人即以存款機分別存入││││7萬7,000元、5萬5,000元、││││1萬4,000元至該帳戶,並於││││同日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之事實。│├──┼───────────┼────────────┤│四│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後,陸續│││行客戶交易明細表4張│將7萬7,000元、5萬5,000││││元、1萬4,000元等4筆現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詠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