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之,竟仍於民國93年11月間(同年月30日前)之某日,受成年男子申光旭(已於93年11月30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藏放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後送鑑定編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內具直徑8.85釐米金屬彈頭,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及擦槍工具1批,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客廳之變電箱內,而自該日起非法寄藏持有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甲○○在前址藏有槍械,經於95年5月23日下午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及擦槍工具1批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陳玉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經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受寄代藏而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1616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30至31頁、第50頁及本院95年8月22準備程序筆錄、同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槍彈照片6幀在卷為憑。此外,復有上開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子彈1顆(內具直徑8.55釐米金屬彈頭,其中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1顆已經鑑驗試射)扣案可證。又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貝瑞塔手92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扳機運動方式為單、複動,保險型式為保險鈕保險,槍枝全長約21.3公分,槍枝重量約970.81公克,槍管長度約12
4.9釐米,有6條來復線,來復線方向為右旋,槍號「BER042582Z」等字樣位於槍身,滑套上有「BERETTAU.S.A.CORP.ACKK.,MD.-MADEINUSA」、「MOD.92F-CAL.9mmParabellum-PATENTED」等字樣,彈匣型式為雙排,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具直徑約8.55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75093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0至
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
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上開二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雖有提高,惟因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人身自由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下,依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是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論罪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美國BERETTA廠
製92F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之犯行,核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罪構成要件;其所為未經許可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之犯行,則係該當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並無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屬行為繼續(自93年11月間至95年5月23日17時許被查獲時止),自應適用現行之法,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同時寄藏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4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子彈1顆,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寄藏槍、彈當然有持有槍、彈行為,自不另論以持有槍、彈罪。
㈣爰審酌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被告無故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所持有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2,000元定其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標準。
㈤扣案美國BERETTA廠製92F型口徑9mm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及土造子彈1顆(內具直徑8.55mm金屬彈頭),業經試射鑑驗而已其效用,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擦槍工具1組,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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